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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案一审辩护词
2018-4-26 13: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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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市市XXX人民法院:
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接受玩忽职守一案被告人韩某某的委托,现指派刘峰律师担任韩某某玩忽职守一案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持异议,但涉案金额不同于指控书认定的数额,且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多样性,首先AA县甲分局未制定相关制度和职责规定,导致被告人韩某某的职责范围不明确;其次财务审核的程序多层,被告人韩某某不应负主要责任;最关键之处在于张某的故意犯罪行为,韩某某在该过程中的监督过失行为不应对被监督者张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韩某某玩忽职守的情节轻微,与其他案件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并具有多个减轻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整体上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韩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一、AA县甲分局未制定关键岗位的相关制度和职责规定,导致张某渎职的巨大职务便利及被告人韩某某对其应履职的范围不明确。
其一,AA县甲分局未按规定确立关键岗位轮岗制。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财会[2012]21号), 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但AA县甲分局并未建立轮岗制度,这也为张某在2007年至2016年期间对国家造成如此大财产损失提供了职务便利。
其二,AA县甲分局未按规定任用会计主管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被告人韩某某2013年2月25日进入重庆市AA县甲分局工作,2013年4月25日至今担任单位唯一的会计。AA县甲分局直接任用毫无会计工作经历的人员担任会计主管人员,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
其三,AA县甲分局未明确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对于会计的分工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AA县甲分局从未设立完善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与出纳的职责无明确界定。如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在AA自治县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从我参加工作以来,我们单位对外任何单据都是出纳张某在负责领取,我也一直按照这样的工作习惯,没有去领取过银行对账单”。至于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仍然在于自身对于单位会计的具体职责不明确。
此外,AA县甲分局对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职责分布杂乱无章。被告人韩某某作为财务人员,编制在办公室,除了履行单位专职会计职责之外,还同时负责单位的人事管理工作。

其四,AA甲【2015】54号文件《关于印发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颁布时间晚,且重点在于规范基层报账的事宜。
综合全案证人证言,对于这份54号文件的内容认知均停留在经费支出的限额及报账流程,如黄某某、陈某、严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这与被告人韩某某2017年X月22日于AA县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这份文件是为了规范基层所报账的事宜”相吻合。由此可见,该文件的颁布目的是为了规范基层报账相关事宜,文件颁布后大家的焦点亦均集中该事宜。关于此外的事件甲局从未组织学习过,因此导致包括被告人韩某某在内所有人都有所忽略。
除此之外,关于54号文件颁布的时间需注意两点,一是颁布时间晚,该文件正式施行为2015年6月份左右;二是该文件颁布时,被告人韩某某正在重庆市甲局财务处学习,待被告人于2015年10月份学习结束之后,从未有人通知被告人该份文件已正式通过。

二、财务审核有多个程序,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主要监督责任,更不应由其承担全部监督责任。
本案的财产损失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张某多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其二,张某伪造假的进账单;其三,张某使用网银,以上三种途径所经过的报账程序并不相同,辩护人分别作出如下分析:
(一)张某多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据张某2017年X月19日于AA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供述称,“2007年至2014年开通网银,我主要是通过这种方式套取单位资金出来的,2016年的时候,网银的使用时间到了,那段时间我也主要是用这种方式套取单位资金”。因此该方式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主要途径之一。
据陈某2017年X月2日于AA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关于费用报账程序“按照程序经过经办人,财务分管领导或者局长在费用报销单签字之后,出纳也就是张某开出支票,我在核对支票的金额和费用报销单上的金额一致后,就在支票上盖我的私章、单位财务专用章。之后再盖法人的私章,支票就可以去银行承兑”。从陈某的证言看出,出纳使用支票报账时需要经历以下几个程序:
第一,财务分管领导或局长审核通过费用报销单,张某根据费用报销单的数额开具支票。该环节为开具支票的首要环节,在该过程中分管领导承担审核费用报销单项目及对应数额的重要责任。
第二,会计审查费用报销单与支票的数额是否一致,审查通过后盖会计私章和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三,局长审核支票,并在支票上盖法人私章。该环节应为支票审核过程中的决定环节。呈请法官注意的是,该环节和第一环节的审查人可能为同一人,如若该负责人在第一环节认真审核费用报销单,在最终审核发票环节必然会发现,发票数额与费用报销单数额的不一致之处。
从上可看出,张某使用支票报账时会计审核仅为中间环节。且费用报销单的审核环节及支票的最终审核环节中,相关负责人均比会计更为清楚费用的具体去向,支票审核过程中所起到的监督责任自然要大于会计的责任。因此张某通过“多开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挪用公款时,韩某某不承担唯一的监督责任,甚至不是最主要的监督责任。
(二)张某伪造假的进账单
该种方式之下张某直接将银行假的进账单交至单位会计处,欺骗单位及会计。重庆市甲局和A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均没有发现账目上存在的问题。重庆市甲局作为更高级别的行政单位,对于审计人员的资质要求必然高于下属单位的会计人员,其审计人员在对AA甲局账目审核时均未发现账目中的问题。根据闫某于AA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显示,“A会计师事务所曾对AA甲分局进行过多次单位财务审计,都没有审计出问题”。A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等,其业务能力自然也高于之前毫无工作经验的被告人,但是其亦未发现账目上存在的问题。这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审核过程中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其义务,不应追究责任。
(三)张某使用网银
张某于2014年私自开通网银之后,转账等资金流动不再需要通过被告人韩某某的审核,只需要自己操作即可。据“渝银河会司鉴字[201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银行流水有,账面上无银行支取记录”,因网银引起的账面差额共计2127240.85元,因此张某使用网银应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最主要途径。张某使用网银时不需要任何手续即可对单位的财产进行转移,即自开通网银后张某转移单位资金不必经过任何人的监督及同意,因此在该部分,网银开通程序应是主要审核程序。

据中国农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开通指南显示:“客户办理企业网银注册业务需赴相关账户的开户行申请办理,并向注册行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网上银行业务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不得涂改,加盖待注册账户预留印鉴,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章。(二)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四)《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预留印鉴。法定代表人本人亲自办理时,不需要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六)《电子银行企业客户服务协议》(ABC(2016)4024)(一式两联)。该协议银行方由注册行负责人签章,并加盖业务办讫章;客户方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预留印鉴。(七)操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以上规定足以看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网银开通的程序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证据卷三中“AA县市药监分局网银开户资料”的几乎所有文件中均有“闫某”字样的印文,与上述规定相吻合。因此,网银的具体开通程序韩某某没有责任,应将因网银产生的损失金额与其他金额区别开来。
综合全案证据,AA县甲局账务审核过程须经过多重内部审核、且每次认真检查均将不会导致财产损失结果发生,同时外在的审核工作亦亦没有落实到位。该过程为环环相扣的过程,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韩某某不应对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监督责任,甚至不是主要的监督责任。

三、财产损失系一果多因,其中最直接、最关键的原因为张某故意利用职权便利的行为,韩某某在监督过程中未完全履行监督职责行为的原因力极弱,应对韩某某从宽处罚。
如若本案中该财产损失是由张某的过失行为引起的,韩某某作为监督者并没有发现张某的失误,因此产生的危害结果应是张某与韩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的。然而提请法官注意的是,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特殊之处:
其一,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是合作多年的同事关系,同事之间的“合理信赖”是相处的基本原则。被监督者张某在单位工作年限久,一直是备受领导器重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能力自然不必多言,多次因工作能力突出获得嘉奖就是最好的证明。相反韩某某作为新入机关的工作人员,缺乏会计的从业经验。韩某某对于张某工作能力的信任、工作前辈的尊重及为人诚实的信任,都是本案应关注的重点。
其二,张某挪用公款、贪污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出纳,其对于账务的清晰程度本就明显高于韩某某。在张某有计划有预谋、而韩某某又不知道张某存在犯罪计划的情况之下,即使韩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被监督者张某的故意犯罪行为(介入因素)隔断了监督者韩某某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致使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所阻滞。
综上,张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最直接原因,韩某某虽然在该过程中有监督职责,但是其未能完全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造成的原因力极弱,因而值得法官慎重对待。
四、客观上AA县甲局相关制度缺陷及外部审核的过失应为张某长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在自己明知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义务。
张某从2007年即开始利用职权进行故意犯罪,若非制度本身存在较大的弊端,怎会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从未有人发现张某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对AA县甲局制度级外部审核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具有极其方便的职业便利。张某作为经验丰富的出纳人员,对于AA县甲局的财务审核系统十分了解。张某还保存有能打开韩某某保管印鉴章柜子的钥匙,不排除在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支票等文件上盖章的怀疑。除此之外,张某在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通网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张某可以自由使用单位账户内的资金。
第二,AA县甲局会计的工作模式固定化。根据陈某(前任会计)2017年3月2日的供述称会计“具体就是做账(收支登记),单位的预决算工作,单位的固定资产财务的管理”“我不依据对账单做账,对账单只是我和张某对账的依据”“我没有亲自到银行领取对账单。我没有亲自去过(银行对账),我以为和张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对账就是和银行对账”。被告人韩某某作为一名毫无会计工作经验的大学生,进入AA县甲分局以来,只能在前任会计的工作经验中继续摸索,按照前任会计陈某的工作习惯进行工作。
第三,被告人韩某某在工作期间身兼多职,事务繁多。被告人韩某某除担任专职会计之外,还需分管人事管理工作。2015年韩某某曾因借调原因去市局学习,在此期间每个月甚至每两个月仅有两至三个工作日的审核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自然难以保证在审核两个月的账务时毫无纰漏。
第四,重庆市甲局和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对AA县甲分局进行多次单位财务审计,但均未审核出相关问题。据闫某2017年X月16日在AA县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称“重庆A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某作案期间对AA甲分局进行过多次单位财务审计,都没有审计出问题”。相对比专业的会计师团队,被告人韩某某的专业水平肯定有所不如,在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没有审查出问题的情况下,可以推出张某伪造账目的水平极高。

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严重失实。
起诉书认定因被告人韩某某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783314.86元,这一数字与实际数额不符,主要存在以下因素:
其一,张某保存有能打开被告人韩某某保管印鉴章柜子的钥匙,“渝银河会司鉴字[201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认定出农行基本户与单位银行账面的差额,由于无法排除张某自己在支票上盖章的怀疑,因此不能直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某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涉案金额。
其二,据“渝银河会司鉴字[201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5年、2016年农行基本户与单位银行账面差别主要表现为“银行流水有,账面上无银行支取记录”,共计2127240.85元。该部分数额为张某使用网银产生的银行流水。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在网银开通程序中没有实际责任,因此因使用网银产生的金额亦不应划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涉案金额。
综上,张某挪用公款的途径有多种,因被告人韩某某在每一程序所承担的责任有无、大小均应区别看待,起诉书不应将渝银河会司鉴字[201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张某截留挪用公款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被告人涉嫌玩忽职守的涉案金额。
六、被告人韩某某已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免除处罚。
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韩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从第一次讯问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4款规定,即“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另外,最为直接的是,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基于本案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多样性、韩某某在案发前后的表现及主观恶性等层面来说,本案理所应当的应划入“犯罪较轻”的情节之内,因而肯定本案所具备的这些轻微情节,再结合被告人韩某某的自首情节,就应当适当刑法第67条的规定,以本案整体的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对韩某某免予刑罚处罚。
七、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通过本案接受教育改造的表现突出。
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了其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第一次被讯问时,便积极主动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2017年X月28日向侦查机关提交长达六页的《关于张某涉嫌贪污事件的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正如辩护人在会见韩某某时韩某某的表述一样,《情报汇报》中韩某某明确表示“在履行会计职责监督中,存在的不足或工作上的失误尽听发落,不埋怨不气馁,调整好心态,勇敢的面对,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就勇于承担……”,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而且,经历此事件,本案已经带给韩某某刻骨铭心的教训,对他的未来人生具有重大启发意义与指导价值。
正所谓“多余的刑罚就是不公正的刑罚”,恳请法官综合考虑韩某某的表现,审慎判断并对其适用免予刑罚处罚。而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韩某某认罪态度特别好,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对审判人员及检察人员发问的回答没有丝毫的虚假成分,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7款规定,即“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八、被告人韩某某是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罪的危险,且得到了AA县甲局的谅解,其居注社区也认可其案前表现,陈述了其家庭所面临的困难情况,并恳求法院对其免刑处理。
被告人韩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不仅工作兢兢业业,并且据群众反映其没有不良嗜好,重庆市AA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其本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和违法记录,犯罪前表现一直较好,陈述了其当下家庭面临的现实困难,而且恳请法院对其基于人性化与公正化的司法理念,对其适用定罪免刑。
另外,重庆市AA县甲局于2017年X月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对韩某某在工作期间的优秀表现予以了认可,表示韩某某在职期间对份内事项与其他安排事项均能不折不扣的完成,也再次希望司法机关对韩某某的行为予以从宽处理。
基于此,在被害单位以及所在社区均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并且希望法院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前提下,辩护人也恳求法官在裁判时考虑这一情节,并在最终裁判时予以最大程度的从宽。
    九、被告人韩某某不仅已经取得单位出具的书面谅解,加之本案牵涉的其他监督人员均未受任何处罚,从处罚均衡与社会效果层面来说,对韩某某有适用免予刑罚处罚的现实基础。
被告人韩某某所在的AA县市药监分局作为案件的被害人,已经给予韩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意见对其前期工作表现进行了肯定,希望法官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从客观层面来说,韩某某本次涉嫌犯罪仍然与监督机制不完善、财经纪律与办事程序不健全直接相关。正如之前描述的,财务审核、网银开通等程序中需要经过多个环节,韩某某在其中或不承担责任,或不起决定作用。然而,在此情形下,作为单位内部的其他监督人员也未有任何人受任何处罚。此时,就本案处罚的均衡性来说,单独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明显罪刑不相适应。
因而,考虑到刑罚均衡性的要求,以及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其他人员未受刑事处罚的现实情形,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考虑的基点出发,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是较为适宜的。
十、被告人韩某某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不适用免予以刑罚的规定情形。
    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以下简称《意见》)中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列举性情形。其《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然而,就本案来看,韩某某并不存在上述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任何情形,因而结合上述规定可以合理推导出,韩某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并不违反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

十一、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应当遵循并在本案中予以体现。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通过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量刑从宽层面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重庆在该试点的范围之内。
在该《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真诚悔罪等诸多法定、酌定情节的刘某而言,应当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体现《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并且更进一步有效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故辩护人恳请法院考虑刘某认罪认罚这一情况,对其尽可能的从宽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行为仅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一小部分原因,且原因力极其特殊;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后果,以及免予处罚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恳请法官根据刑法第37条,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恳请审法官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被告人韩某某作出公正合理之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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