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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峰律师: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2018-4-26 14:4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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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央刑事辩护参考》1

整理: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刘峰律师

 

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如何表述

一、基本案情

北京检察二分院以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姚、叶、洪胜、洪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报关员叶与被告人洪胜、洪天经预谋,于19966月至19972月间,先后伪造来料加工出口合同多份。被告人姚、叶利用洪胜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200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283万余元;利用被告人洪天提供的假出口报关单核销了本单位应出口而在境内销售的保税货物羊毛条100吨,偷逃关税、增值税合计141万余元。

2.姚、叶于19966月至19976月间,分别伪造来料加工合同10余份,从北京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15本,卖给洪胜10本,卖给洪天5本。洪胜、洪天将买来的来料加工手册转手倒卖。姚获9万余元,叶获43万余元,洪胜12万余元,洪天20万余元。

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德江及洪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姚辩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辩护人认为姚的行为只构成走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个人实际未得赃款,又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姚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叶辩称,其行为不是走私,其辩护人认为,其在单位走私中没有参与预谋,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只是奉命行事,应认定为走私犯罪的从犯,其未将非法经营的赃款据为己有,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予以考虑;洪胜的辩护人认为,洪胜系走私的帮助犯,其不具有走私和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对洪胜从轻判处;洪天辩解,其没有走私,只是中间介绍,办来料加工手册个人未获赃款20余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洪天非法经营获赃款20余万元证据不足。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太子公司经海关许可进口保税羊毛原料300余吨,货值1200余万元。该原料加工后,太子公司擅自在境内销售,却未补缴关税及增值税。姚在太子公司总经理后,与该公司报关员叶及洪胜、洪天预谋,于19966月至19972月间,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多份,并用洪胜、洪天提供的假报关单核销了太子公司应缴纳的税额共计425万余元。其中,姚、叶伙同洪胜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283万余元,伙同洪天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14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425万余元。

2.姚、叶伙同他人于19966月至19976月,伪造来料加工进口合同10余份,从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15本。姚、叶共出售来料加工手册15本,违法所得54万余元归个人使用。其中,卖给洪胜10本,收取33万余元;卖给洪天5本,收取21万余元。

3.洪胜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10本,以70万余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37万余元;洪天将购买的来料加工手册5本,以42万余元,向他人非法出售,违法所得21万余元。

姚、叶所获赃款大部分已被起获,洪胜、洪天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总经理姚、报关员叶,为给公司谋取利益,勾结洪胜、洪天,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伪造合同、提供假报关单的手段,将该公司进口保税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后的应缴税额予以核销,偷逃了国家应收的巨额关税及增值税,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直接责任人员叶志、洪胜、洪天等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情节严重,应分别按照单位犯罪及个人犯罪予以处罚。

姚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来料加工手册,从中获取暴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姚等所犯非法经营罪,情节均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检察二分院关于被告单位、姚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姚等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姚辩称起诉指控与事实不符,经查,起诉书指控姚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其本人亦多次供认。辩护人关于姚的行为只构成走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姚等人分别实施了走私和非法经营两种行为,故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叶关于其行为不是走私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叶系走私犯罪中的从犯,非法经营所得赃款未据为己有的辩护意见,经查,叶在单位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非法经营犯罪中所获赃款已从其家中起获,故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姚、叶的辩护人关于二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洪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洪天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对其非法经营罪认定个人获赃款数额不妥,对本罪应认定其犯罪的全部违法所得;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院依照《刑法》第12条第一款、第154条第()项、第153条第二款、第225条第()项、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68条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北京太子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425万元。

2.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罚金10万元。以下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姚、叶、洪天不服,提出上诉。被告单位上诉理由是:罚金过重;姚的上诉理由是:为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量刑;其倒卖来料加工手册,只应负3本的罪责,不应负15本罪责;叶的上诉理由是:对走私不明知,对假报关单以及如何预谋均不知道;洪天的上诉理由是:在犯罪中只起中间人的作用,量刑过重。

北京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2.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

三、裁判理由

改革开放以来,对外贸易不断发展,贸易形式多种多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鼓励对外贸易出口创汇。但是,有些犯罪分子钻政策、法律空子,以对外贸易之名,行走私犯罪之实,在境内非法倒卖保税货物,即是走私的一种特殊形式。

根据《海关法》第57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不须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的货物。不须缴纳关税进境和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必须复运出境销售,是保税货物的两大特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是目前国际通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方式,也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创汇的重要方式。在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中,外商所提供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都是经海关特许进口的不须缴纳关税的货物,即保税货物。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且补交应缴纳税额。 198812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将上述规定纳入刑法典,明确规定对上述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姚等经过密谋策划,采取伪造出口销售合同,利用假出口报关单等手段,核销了太子公司进口保税货物300吨羊毛条在境内销售后应向国家缴纳的关税及增值税共计425万余元,将该应缴税额据为单位所有,该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对其销售保税货物后偷逃应缴税额的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在法律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的问题 过去这个问题一直不明确,写法也不统一。199898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本案对被告单位的表述即是依照该司法解释第207条、第208的规定,首先列明被告单位,再列明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如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的,接下来还要列明委托的律师姓名、单位。之后,才能依次列出各被告人,本案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是正确的。

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还有,案件原本是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为被告,起诉的只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甚至只是按普通自然人犯罪对有关被告人提起公诉。对此,法院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的规定,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法院的意见,法院仍应当按照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法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认定被告人确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判决书中不能径行将有关单位列为被告。但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必须表述清楚:被告人×××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承担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判决的法律依据,必须引用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应条款,只判处个人。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单位,故而亦不能径判单位罚金刑。与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勾结共同犯罪的非犯罪单位人员,应当按自然人犯罪,结合其在与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处罚。

()刑法修订前发生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如何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问题

79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88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补充了对单位走私犯罪的规定。

根据《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该补充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货物、物品(即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等),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上述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该补充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

97刑法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规定作了修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以及走私数额计算的标准等方面不同。对于刑法修订前发生的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由于刑法规定是以偷逃应缴税额作为量刑的标准,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是以走私货物的价额作为量刑的标准,比较而言,对同一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法规定处刑要轻。因为我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物品,其价格除了该进口物品入境前的价格,还要加上进口时海关征收的税额,即应缴税额总会比走私物品的价额要低。所以,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前面讲到的走私案件应按照刑法定罪量刑。对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按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还是按照刑法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则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走私普通货物,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以前。刑法关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如果单从法定最高刑上看,似应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理此案。但是,此案走私的货物价值为1200余万元,如果适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即要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如果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应当根据其走私偷逃的应缴税额,而不是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量刑。本案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的应缴税额为425万元,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走私普通货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在500万元以上),只属于情节严重,即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而言,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刑罚较轻。故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对本案进行判处,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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