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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被判刑多少年?
2014-3-12 7: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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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蔡包子",别名"蔡祥娃",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西环小区二单元401室,居民。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6日因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在镇安县城宏华桥下边将两小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涛,获赃款200元;同年3月28日,在镇安县城前街移动公司附近将两小包海洛因又卖给张涛,获赃款200元。

2013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外公路边将两小包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余江,获赃款200元;同年5月24日,又在其居住的小区外路边再次将半克海洛因卖给余江,获赃款500元,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衣服里搜出毒资1904.50元及从衣服里和住处搜出海洛因共20小包计5.7368克,电子称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涛、余江、赵巧珍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受害登记表、抓捕经过、有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有公安司法理化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被减刑释放后又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查获被告人蔡某某的毒资1904.50元,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7368克,由镇安县公安局上缴上级公安机关集中销毁;对查获的涉案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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